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鎮供水用水管理,促進城鎮供水事業和諧發展,根據國務院《城市供水條例》、《城市節約用水管理規定》和《安徽省城鎮供水管理辦法》,結合我縣實際,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縣行政區域內從事城鎮供水和使用城鎮供水的單位和個人,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縣建設局作為縣政府城鎮供水、節約用水工作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縣行政區域內城鎮供水和節約用水管理工作,業務上受縣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指導。各鄉鎮人民政府應協助縣建設部門做好本鄉鎮的城鎮供水、節約用水管理工作。
縣水利、環保、衛生、質監、工商、物價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城鎮供水和節約用水管理工作。
第四條 縣政府及各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將城鎮供水、節水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縣政府在制定城鎮供水發展規劃的同時,制定節約用水發展規劃,并根據節約用水發展規劃制定節約用水年度計劃。
縣政府城鎮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共同編制城鎮供水水源開發利用規劃,作為城鎮供水發展規劃的組成部分,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第五條 城鎮供水工程建設所需資金,可在城市基礎設施配套基金中列支。同時,實行供水工程建設投資主體多元化,鼓勵企業、單位和個人投資建設城鎮供水工程。
第六條 對在城鎮供水節水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政府城鎮供水行政主管部門給予獎勵。
第七條 制定城鎮供水價格應遵循補償成本、合理收益、節約用水、公平負擔的原則。城鎮供水實行分類水價,生活用水價格按保本微利原則制定;生產和經營用水價格按合理計價的原則制定。制定城鎮供水價格,實行聽證會制度和公告制度。
城鎮供水價格的制定和調整,應嚴格按照物價管理權限的規定執行。
第八條 供水企業和接用自來水的用戶,應當依法訂立供用水合同,約定雙方的權利、義務和違約責任,并嚴格履行。
第二章 供水工程建設
第九條 新建、擴建、改建城鎮公共供水和自建供水設施工程的,必須符合城鎮總體規劃、城市供水規劃和資源保護要求。新建、擴建、改建二次供水設施的單位,應當將其建設方案報縣政府城鎮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所屬的供水企業審查同意后方可實施。
第十條 城鎮供水工程的設計、施工、監理,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證書的單位承擔,并遵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規范。禁止無證或者超越資質證書規定范圍從事城鎮供水工程的設計、施工、監理。
城鎮供水工程竣工后,應按國家規定組織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條 城鎮供水工程建設應當采用符合國家質量技術標準的設備、材料和配件,不符合國家質量技術標準的,不得使用。
第十二條 城鎮新建、擴建、改造工程項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項目總概算應當包括供水工程建設投資。需要增加城鎮公共供水量的,應當將其供水工程建設投資交付縣政府城鎮供水行政主管部門,由其統一組織城鎮供水企業建設相應的供水工程。
第十三條 城鎮新建、擴建、改建工程項目時,應按照規定配套建設節約用水設施。為鼓勵節約用水,合理利用水資源,用戶因新建、改建、擴建而需要增大用水容量時,應按法律規定承擔相關費用。
第三章 供水設施管理
第十四條 城鎮供水設施包括供水專用水庫、河道、引水管渠、取水口、水廠、取水井群、泵站、管道、閘門、水表、消防栓等設施與設備,由供水企業在城鎮總體規劃范圍內統一規劃、建設與管理。
第十五條 城鎮供水設施在規定供水區域內必須確保安全完好,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毀壞、拆除、掩埋以及實施其他危害供水安全的行為。確需移動或改造供水設施時,須報經縣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和城鎮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后組織實施。
第十六條 在城鎮供水管道及附屬設施的安全保護范圍內,禁止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構筑物等危害供水設施安全的活動。
第十七條 縣政府城鎮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依法劃定城鎮供水管道的安全保護范圍。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城鎮供水管道安全保護范圍內從事危害供水安全的各類活動。
第十八條 影響城鎮公共供水設施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在工程開工前,應當向城鎮供水企業查明地下供水管網的分布情況。對施工影響公共供水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與城鎮供水企業商定相應的保護措施,由施工單位負責實施。
第十九條 禁止擅自將自建的設施供水管網系統與城鎮公共供水管網系統連接;因特殊情況確需連接的,須經城鎮供水企業同意,報城鎮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和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在管道連接處采取必要的防護措施。
禁止產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及有腐蝕性物質的單位將其生產用水管網系統與城鎮公共供水管網系統直接連接。
第二十條 用戶投資敷設的輸水管、計量水表及其他表外設施,投入使用后交由供水企業統一管理。供水企業在保證原投資用戶用水需要的前提下,可以根據規劃和供水能力,發展新用戶和改造不合理的管網,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涉、阻撓。供水企業在進行改裝、更換或接裝其他用戶管網時,應保障用戶水表處壓力達到國家標準,城鎮邊緣地區的水壓一般應不低于10米水柱。高層建筑、局部高地、遠離市區以及對水壓有特殊要求的用戶,應自行加壓或設置儲水設施。要求供水企業單獨加壓的,供水企業可收取加壓成本費。
第二十一條 計量水表和表箱由用戶負責保護,供水企業應進行指導并負責正常維修、校驗。因用戶保護不善致水表、表箱損壞的,由用戶承擔修理費用。由用戶投資安裝的結算水表以外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由供水企業負責管理、使用和維護。
第二十二條 用戶不得擅自啟閉、拆換、移動由供水企業安裝的城鎮供水管網中的結算水表前閥門、計量水表、消火栓等設施。
第二十三條 禁止在結算表前擅自裝泵直接從用水管道內抽水升壓,禁止在城鎮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裝泵抽水等。
第二十四條 城鎮公用消防栓是市政專用設施,由消防部門與供水企業共同管理。
環衛、綠化、市政用水,必須獨立設置專用栓取水并按表計量收費。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從消防栓取水,作撲救火災以外的其他用途。用戶消防專用水表,除消防滅火外,不允許作其他使用。
第二十五條 除火警消防用水外,消防演習及其他需啟用公用消火栓用水時,應按表收費。
第四章 供水管理
第二十六條 城鎮公共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對外供水的企業,須經縣政府城鎮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資質審查合格,并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注冊后,方可從事供水經營活動。
第二十七條 在城鎮規劃區內,原則上由供水企業統一供水。縣自來水公司負責縣城規劃區內供水,鄉鎮自來水供水企業負責鄉鎮規劃區內供水。
第二十八條 供水企業應保持不間斷地向用戶供水。因工程施工、設備檢修等原因確需停止供水的,應當經城鎮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提前24小時通知用戶;因發生災害或者緊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應當在搶修的同時通知用戶,盡快恢復正常供水,并報告城鎮供水行政主管部門。生產中不能中斷供水的用戶,應自備應急供水設施。
第二十九條 供水企業必須嚴格執行國家頒布的《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保證供水質量。
二次供水設施單位必須建立水質管理制度,進行常規檢測,確保供水水質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縣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城鎮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供水水質依法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條 嚴禁在生活飲用水源環境保護區內從事一切危及取水設施安全和可能造成城鎮供水水源(包括地下水)污染的活動。
第三十一條 供水企業應保證供水管網壓力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計費表處壓力應達到國家標準。
高層建筑或者高地建筑,因城鎮公共供水管網壓力滿足不了給水要求的,建設單位應當設置二次供水設施。
第三十二條 為保證正常供水,嚴禁自備水源的供水設施和具有污染或者危及供水設施安全的用水設施與城鎮公共供水管道連接。
第三十三條 供水企業應嚴格按國家規定實行職工持證上崗制度;直接從事制水和二次供水的工作人員,必須體檢合格。
第五章 用水管理
第三十四條 用戶申請用水,應向供水企業提出申請,提供近期、遠期生產生活需水計劃、用水要求及接水點的平面位置等資料,經供水企業勘測設計、編制工程預算并負責實施。
第三十五條 凡新建住宅和商業門店,必須實行結算水表“一戶一表、計量到戶、水表出戶”的供水方式。設計部門在設計給水工程方案時應征求供水企業意見,給水工程竣工后,未經驗收和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十六條 用水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使用的用水量和水價標準按時繳納水費。
第三十七條 禁止盜用或者轉供城鎮公共供水。
第三十八條 用戶不同性質的用水應分表計量,未分表計量的,可取最高水價類別計收水費。暫時無條件分表計量的,由供水企業核定比例計算。
第三十九條 接水工程需要破路和處理障礙物等,由用戶自行申報,辦理有關審批手續,所需費用由用戶承擔。
第四十條 為保證供水企業對計費水表的正常抄收、維護和更換,用戶不得在水表井及周圍堆集材料、垃圾等。保持表井內潔凈,提供必要的抄表條件,同時不得妨礙抄收、維修人員的正常工作。
第四十一條 供水企業可委托銀行收取水費,用戶可到相應的銀行按時繳納水費。不能到銀行繳納的用戶,由用戶到供水企業指定的地點交費。
第四十二條 用戶應在規定的時間內繳納水費。逾期按供用水協議承擔違約責任,超過三個月不繳納水費的,可暫停供水,直至繳清水費和違約金。
第四十三條 水表發生故障計量不準時,屬用戶責任的,月用水量按照前三個月中最高月用水量計收;非用戶責任的,按前三個月平均月用水量收取水費。
第四十四條 供水企業應按規定對計量水表進行校驗,保證計量水表準確、可靠。用戶對計量水表有異議的,可申請校驗,校驗結果符合標準的,由用戶交付校驗費。如對校驗結果有異議的,可向質監部門申請重新校驗。
第四十五條 用水單位和個人需更名過戶的,應向供水企業辦理變更手續。要求停止供水的,應書面通知供水企業,辦理銷戶手續。
用水單位和個人改變用水性質的,必須向供水企業提交申請,辦理相關變更手續。
第四十六條 因臨時用水或農業抗旱需用城鎮自來水的,應按水表或管渠流量預交水費。停止用水時,按水量結算,多退少補。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供水企業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鎮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縣人民政府批準,可以責令停業整頓;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它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一)供水水質、水壓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
(二)未按規定檢修維護供水設施或者在供水設施發生故障后未及時搶修的;
(三)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義務的。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鎮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以罰款:
(一)未按規定繳納水費的;
(二)盜用或者轉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三)在規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安全保護范圍內進行危害供水設施安全活動的;
(四)擅自將自建設施供水管網系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直接連接的;
(五)產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單位將其生產用水管網系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直接連接的;
(六)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裝泵抽水的;
(七)擅自拆除、改裝或者遷移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
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所列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經縣人民政府批準,還可以在一定時間內停止供水。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鎮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以罰款;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可以給予行政處分:
(一)無證或者超越資質證書規定的經營范圍進行城鎮供水工程的設計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和規范進行城鎮供水工程的設施或者施工的;
(三)違反城鎮供水發展規劃興建城鎮供水工程的。
第五十條 建設工程施工危害城鎮公共供水設施的,由城鎮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危害活動;造成損失的,由責任方依法賠償損失;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可以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一條 城鎮供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二條 本辦法所稱城鎮公共供水,是指城鎮公共供水企業以公共供水管道及附屬設施向用戶提供用水。
本辦法所稱自建設施供水,是指城鎮的用水單位以其自行建設的供水管道及附屬設施向本單位提供用水。
本辦法所稱二次供水,是指將城鎮公共供水或自建設施供水經儲存、加壓后再向用戶提供用水。
本辦法所稱用戶,是指通過結算水表與城鎮供水企業發生供水用水關系的單位和個人。
第五十三條 本辦法由縣建設局負責解釋,自 2010年1 月 1日起實施。